1.法条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 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2.投保提示。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旨在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同时,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北京证监局,本栏目仅作为投资者教育用途,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任何机构或个人据此做出的任何投资决定或者投资行为,风险自担。本栏目提供的内容力求准确、完整和及时,但并不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做任何保证,对其引发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
内容来源:北京证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