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关法条。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一) 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 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 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 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 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七) 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 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 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2.相关案例。
该案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非法集资。G公司系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2018年以来,公司通过其招募的业务人员以及在多地设立的分公司募集资金,其投资者中包含大量非合格投资者,主要通过拼单代持方式满足私募基金100万元的投资门槛,在其招募说明书中有关于“预期收益”“大股东回购”等暗示保本保收益字样,其销售人员甚至在与投资者的微信聊天中明确告知了G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收益率,除此之外还强调“管理人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受证监会监管”“基金由XX券商/银行托管”等字样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后期,该公司因大量基金产品到期未兑付而案发,经XX证监局调查,该公司通过各种关联公司将所募资金汇集到实控人或实控人控制的若干银行账户,其资金流向并未按照募集说明以及基金合同中所约定的进行投资,因此,XX证监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将G公司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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